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 楊少文
陳端仁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8年1月19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陳端仁,並於同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楊少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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