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建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龍泉太科技土份有限公司,因被告 高紹銘 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裁定駁回齊聲請,於108年
2月25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 陳明之 南投縣○○鎮○○里○○○路○○○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廖建榮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共1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即計至108年3月9日,因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0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而順延至108年3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
8年3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基此,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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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盈吉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