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 陳玉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於105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227元(14,959×55%=8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732元(14,959-8,227=6,732);另第二審訴訟費用12,5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6,732元,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8,227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