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水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艷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3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35號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懸掛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前側建物外牆2至4樓如本院102年雄簡字第360號、102年簡上字第442號判決書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0.36平方公尺之招牌及1樓至2樓間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2.99平方公尺之招牌為拆除,並將牆壁釘痕損壞修復、磁磚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開事件繫案之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103年10月18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讓店面住戶吊掛招牌,聲請人因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若有上開第2項之情形,法院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若該執行程序業於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已終結,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尚未合法繫屬,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267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繳納完畢,本院遂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787號合法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35號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5分執行完畢,並將拆除下之招牌交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取回而終結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執字第1214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雖於103年11月26日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惟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聲請之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5分已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迨至103年12月24日始為合法提起而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在聲請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法院自無從就已執行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趙俊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