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建築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王森豐 所有之空壓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空壓機放置於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將空壓機以約500元之價格出售,旋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王森豐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就前述乙、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