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㈣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在10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至㈨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呂俊德在行○○○區○○○路○段○○○巷口,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呂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7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692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