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簡麗容 相對人 簡俊豪 關係人 簡麗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俊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麗容(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俊豪之監護人。
指定簡麗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姐。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四姐即關係人簡麗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簡俊豪:簡俊豪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無法回答或僅能搖頭點頭,有本院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與相關史,相對人於97年間罹患中風,導致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自我照顧能力漸趨低下,所有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照顧。鑑定過程,意識尚警覺,衣著合宜,注意力短暫,少有眼神接觸,態度合宜,情緒表達表淺、言語表達十分侷促、定性感呈現局部缺損,可以認得家人,但無法叫喚名字,長短期記憶顯著缺損,判斷及抽象思考皆為嚴重缺損。相對人理學檢查,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需他人攙扶,或依賴輪椅行動。右側上肢及下肢之肌力顯著下降。四肢肌肉呈現明顯萎縮且僵硬。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減少。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穿衣、如廁及洗澡需他人協助,無法單獨外出。經濟活動能力,數字概念及算數能力不佳,無法單獨購買物品。社會性活動極為侷限。鑑定結果認為,其因血管病變導致罹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其日常生活自理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極為侷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
5月24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8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46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簡俊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中風而臥床,現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清楚之言語與肢體表現,因溝通與肢體障礙,而無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及負擔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之大姐、二姐、三姐均以書面表示知悉及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月27日桃劉字第10505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簡俊豪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簡麗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簡麗貴為相對人之四姐,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簡麗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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