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富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才富明知 黃易群 於民國104年4月23日8時至9時許,返回黃易群位於花蓮縣○○鄉○○路○○○號租屋處時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所裝載之晶工牌飲水機1台、大型切割機1台、小型切割機1組、空氣壓縮機1台、汽車鋼圈2個、麻將2組、紅外線攝影機3組及工具箱1組,均係黃易群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在該址前受黃易群所託,將上開各項贓物搬運至該租屋處內放置後離去。嗣因另遭黃易群竊得之大貨車車主 周威任 發現車輛遭竊,經警循周威任所指調閱現場監視器,認黃易群涉有犯罪嫌疑,黃易群經警通知到案後,遂帶同警員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國橋旁尋獲上開大貨車,並自首置於該車上之按摩浴缸1組、床墊4組、相框1組、按摩浴設備1組、汽車鋼圈2個、撲克牌4盒、行動電話4支,均係其駕駛該大貨車於同日7時許,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號 胡桂琴 之倉庫後侵入行竊所得,復帶同警員至上開租屋處內,起出其至上開倉庫內一併竊得之晶工牌飲水機1台、大型切割機1台、小型切割機1組、空氣壓縮機1台、汽車鋼圈2個、麻將2組、紅外線攝影機3組及工具箱1組,再經警循線通知林才富前來說明,始獲上情(先後在車上及上開租屋處內起出之物品,均已由胡桂琴立據領回,林才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易群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才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桂琴於警詢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仍受託搬運至黃易群之租屋處內,便利黃易群藏放行竊所得,亦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幸被害人於遭竊後同日旋即為警尋獲而如數領回,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