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翰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正一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又上開本案勝訴確定,係指本案全部勝訴者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另按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且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及民法第893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實行,於一部未受清償之情形,不得以已為債務一部之清償,阻止債權人拍賣質物之意旨(參看本院23年上字第3045號判例)觀之,亦得就擔保物為一體求償,不因一部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而受影響。是法院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予返還(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政一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吳政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清償而僅剩餘271萬9037元,故聲請人以金額271萬9037元對相對人吳政一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並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取得與假扣押裁定同一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固提出和解筆錄、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卷,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於金額276萬6145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於金額271萬9037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部分債權金額271萬9037元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兩造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71萬9037元和解成立在案。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於271萬9037元範圍內,僅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非全部取得和解成立。再者,聲請人雖僅於271萬9037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吳政一聲請假扣押執行,然本件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仍未經撤回,且就其餘金額聲請人仍得為追加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吳政一所受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而尚未確定,相對人吳政一顯非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部分債權金額4萬7108元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因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金之全部得行使質權權利,法院無法部分拆解擔保金而裁定返還。本件核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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