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告 張亞妹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被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駁回起訴。

一、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於108年11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及另間新興路44之2號房屋之價金為283萬元,卻於起訴時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000元為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理由: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地址為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卷內無被告戶籍謄本可資認定該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三、原告應補正原證五存證信函之回執聯。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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