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9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欽鴻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76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