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
原告 簡麗玫
被告 劉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其於110年10月在臉書認識自稱「 陳耀東 」之男子,該男子以合資為由,致原告遭詐騙將28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如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陳耀東」之人以合資為名詐騙,而於前述時點將28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並經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為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應就前開規定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中,與被告有關係者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難認有理。故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