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告 唐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年9月2日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於104年3月24日又移居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復於109年3月17日移居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即上開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惟後於113年7月1日遷入當事人欄所載金門縣金寧鄉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可認本件起訴前被告已遷至上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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