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
抗告人 張勝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月霞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本件酌定擔保金額為21,250元係綜合審酌全部相關情狀(例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後所為判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