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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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文(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俊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3日19時及同年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7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廁所,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吸食,旋於同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2公克,驗餘淨重0.8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對被告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3年5月23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