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國泰 鍾愛 一生313」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長子 吳大成 (00年0月000日生),主契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契約包含防癌終身附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包含意外身故及意外殘廢,意外身故理賠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其中主契約保險主契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且依主契約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時,本公司按當時總額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故被保險人身故,則原告為受益人按契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三倍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被保險人又為繳費期間之意外死亡,依故連同附加契約之平安保險契約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原告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不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發現意外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方式為出血性休克,高處墬落。且觀被保險人已婚,平時生活正常,與人無結怨,死亡原因雖不明,但絕非故意自殺,惟迭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被告公司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除外責任為理由拒絕賠償,實令人髮指。故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接到原告上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拒絕賠償之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係自殺無非以:(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死亡方式為死者起跳點高於十二樓,墬樓與陳屍位置水平移行大於四點五公尺,判斷應為自為性高處墬落出血性休克死亡自為。(2)被保險人吳大成電腦電子檔案顯示被保險人存有自殺意識。(3)板橋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說明由其電子檔均發現有強烈之厭世傾向,鄰居見死者於電梯一直案開門鍵,並一直傻話情緒不穩。惟查:
(1)被保險人電子檔案存有自殺意識文章部分,僅有一篇,且自文義觀之,並非被保險人吳大成所輸入,文義中更有勸阻自殺之文句,況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保險人所寫,難以採為被保險人自殺之證據:按被告自吳大成電腦所列印之資料,提出『自殺者的心聲』文章乙份,指摘吳大成具有『潛存自殺意識』云云,但查該文章堪疑之處有多處:如(a)自該文章觀之並無出處,並不能證明為被保險人吳大成所書寫,亦或可能是自網友處下載,並非吳大成所書寫。(b)文章題目為全世界與自殺者之對話,並非指名是吳大成與全世界自殺者之對話。(c)再者,自下面一段對話觀之,卻是以小弟是你最親愛得朋友開場,下述文章句句均是阻止自殺之語句,例如『小弟願幫你想想辦法』,『小弟願意分擔你痛苦』,『小弟勸你不要走』等語,而『小弟』一詞,為吳大成之慣用語,此自電腦檔案資料吳大成寫給「林叔叔」信件即明。(d)該檔案究竟為何時所書寫?一年前,一個月,或案發前?自該文章均不能看出。故被告電腦檔案雖存有該文章,可能是回覆網友,勸阻網友文章,而非自殺意識之文章,至為顯著。且是否為其弟弟 吳大功 所寫亦堪質疑,蓋自該文章並無法看出日期,故豈能率而推論係被保險人吳大成所寫耶?(2)板橋地檢署相驗報告書雖已盡所能察訪相關人員,但亦無法斷定被告有他殺,但亦無法證明有自殺,但卻謂由吳大成其電子檔均發現有強烈之厭世傾向,實屬斷章取義,與文章內容文義事實不符:蓋查除上述自殺者之心聲外,其他文章並無其吳大成意圖自殺之語句,或厭世之語句,反而是有積極信念,信心之語句例如
(a)寫給林叔叔安慰其解決大軍問題之方式,是以「佛教慈悲語基督教之愛」,「小弟沒有錢,小弟始終對自己有信心,這點很重要」,字句中更是以過來人身分安慰林叔叔好好處理大軍之問題,故豈有厭世或自殺之語句耶?(b)「這個問題小弟來回答」一文,純是回覆網友,邏輯之思辯,並無一語涉及吳大成意圖自殺之字句。(c)對於「吳大功的心」一文,只是懷念其弟弟,並稱「希望每一個人均能檢討他自己」,「尊敬每一個生命的心,就是尊敬的心」。(d)我孤獨地走向死亡一文,可能為吳大成弟弟所寫,因為有「爸爸、媽媽、哥哥」字句,而被保險人吳大成是哥哥,故可能是被保險人弟弟所寫,非吳大成所為。(e)警方訪查一些人員,亦多證實被保險人『無輕生念頭』,且於「六、七月要開公司」,大多數認為被保險人無輕生念頭,且 無大成 於六、七有開公司計畫,根本不可能自殺。又被保險人吳大成剛結婚,太太亦剛要返台,實無理由自殺,故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雖綜合一些事實判斷,但未加深究均屬臆測之詞。
(2)次查,所謂鄰居見死者於電梯一直案開門鍵,並一直傻話情緒不穩,是何時見到?自殺前或自殺當日?且反證被保險人亦可能因精神恍惚而跌落,非自殺,因該圍牆旁亦有樓梯。且自電腦資料及訪查紀錄,吳大成六月案發前仍積極創業中,即便情緒稍有失落,亦不代表會自殺,況住戶均知其弟弟 吳大攻 自殺,對原告家人態度均抱質疑眼光,豈能以住戶臆測之詞,即認定吳大成有自殺傾向或意識耶?被告又稱『鄰居表示住家遮雨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為吳大成自殺跳下時撞破』云云,但查相驗卷內並無任何鄰居目睹該遮雨棚是吳大成自殺所致,被告卻直接認定為鄰居所見,卻又無舉證鄰居為誰?是否親眼目睹,且抑或案發後警察訪查或保險人訪查時告知遮雨棚破裂之事,均堪質疑,故被告所辯實屬臆測,難以採信。
(3)核上,檢方相驗報告書,均係基於錯誤訊息主觀臆測而來,不應採為唯一證據,且相驗報告書亦未稱自殺僅稱自為。又土城分局之電請相驗,寫為自殺,如無太大明顯傷勢,警局因轄區案件壓力,均先以自殺方式辦理,此為常態,故被告亦不能依據警方非專業鑑定所陳,即認定係自殺。
(4)法醫鑑定書部分:法醫鑑定書於「案情摘要」係採擷住戶稱三、四天前有聽見後方撞擊巨響,現場勘驗,發現死者住七樓,十二樓遮陽板撞碎,起跳點似高於十二樓,落點水平行達四點五公尺云云,惟查該相驗保告書疑點頗多,雖可判斷可能『自為』高處跌落,但亦不能認定為『自殺』,亦可能為過失跌落:(a)自鑑定書其採住戶說辭堪疑:因為警訊筆錄證人 黃忠信 稱「四五天前晚上19至20時許發現遭破壞,女兒說有聽到碰一聲」,「因為前幾天都在刮風下雨,我認為應是花盆之類東西砸到遮陽板」。證人 王煌智 稱「事發三、四天晚上19至20時,有聽到後方圍牆傳來巨響,我感覺偶人從樓上亂丟垃圾」(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然查,一者二證人所述時間一稱三、四天前,一稱四、五天,供述不一,且取重疊之日為四天前,案發日為十八日,故四天前為十四日,但被保險人是於十一日晚上即離家,原告於十二日報案,故吳大成離家距離住戶聽到據響有二至三天時間,該巨響是否即為吳大成所造成,住戶說辭亦堪質疑。且吳大成倘係撞擊遮陽板,剛掉落,按常情人剛墬落又撞擊,應會有發出聲音,但其女兒卻未聽見人叫聲,顯示該撞擊遮陽板亦或非無大成所為。(b)第自其遮陽及地勢觀之,一者,該大樓共十二層,倘係自殺豈會一跳即撞擊遮陽板耶?顯示即便 吳大城 是自此跌落,亦為過失跌落。二者,該遮陽板破裂範圍甚小,然吳大成身高一八○、八十公斤,倘是吳大成跳落撞擊,重力加速度,豈可能撞擊範圍如此小耶?再者吳大成陳屍距離約所謂水平移四點五公尺,但吳大成倘係自殺是否會移行距離如此遠?況曾撞擊遮陽板,則按常理及現場照片觀之,其掉落地點,應仍會在圍牆內,而非在排水溝內。故相驗鑑定報告,僅憑住戶臆測有撞擊聲之詞,即斷定吳大成係自殺,而非意外身亡,實屬無稽。且鑑定報告亦未判斷究竟該屍體已死亡幾天,是否與住戶稱聽聞撞擊之日相符,亦為疏漏。且圍牆雖高,但旁有一樓梯,是否過失跌落亦堪質疑。(c)又自吳大成死亡狀態觀之,僅有下肢骨折,上肢及臚腔均無骨折,更無血腫,倘係十二樓高處跌落,重力加速度結果,傷勢是否僅會如此輕微耶?連臚腔均胃出血或骨折,令人質疑。故是否真如鑑定報告書採住戶所言,臆測吳大成係自十二樓墬落,亦值探究。(d)該鑑定報告書結論雖為『自為性』,但不一定是自殺,亦有可能是過失跌落。況撞擊遮陽板,是否仍會水平移行四、五公尺,且自照片及陳屍地觀之,倘係墬落應會撞擊地上樹木,造成樹木折斷,但住戶王煌智稱有到戶外看,但並未發現任何現象,故鑑定報告稱自為,是過失自為或自殺亦堪質疑。
2、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主張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權利障礙者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係自殺為保險契約除外事由,故應由保險人舉證被保險人為自殺。但縱自相驗報告或法醫鑑定書臆測為自為墬落,但絕非認定為『自殺』,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僅勾選高處墬落,且迭經被告保險公司及立委 劉盛良 去函板橋地檢署要求勾選死亡原因,地檢署回函均稱『吳大成死亡案件,依法僅查有無他殺嫌疑,其他問題非屬業務範圍』。故地檢署之相驗報告或法醫鑑定書,均僅查明有無他殺嫌疑,但對於自殺或過失跌落,此涉死者『當時主觀意識及客觀情況』,根本無目擊者,實無法遽判斷為主觀自殺,故被告即不能以該相驗報告為據,卸免舉證責任。又被告稱鄰居於電梯間看見被保險人精神恍惚,亦不代表吳大成係自殺,蓋因精神恍惚而墬落亦非不可能,此亦非盡舉證責任;至於遮雨棚破裂亦無人證明為被保險人所為,被告僅抽象提出鄰居稱為被保險人所為,但自相驗卷內卻無明顯有鄰居目睹之紀錄,故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有關電腦資料經詳細比對,並未能顯示被保險人有自殺之意圖,反而於『自殺者心聲』一文及他文章係規勸該發文者勿自殺,況該自殺者心聲究竟為誰所輸入,並無日期,亦難率斷為被保險人所為。且檢方雖已盡所能察訪相關人員,但均無明白表示被保險人將自殺,又疏未能詳鑒文章文義,即遽認可能自殺,實屬遺憾。但判斷事實應依證據,縱有此資料,亦非代表被保險人為自殺,蓋其弟弟吳大功自殺,對被保險人有影響,進而去探討或上網抓文章與人討論自殺,了解自殺者心態,亦為常態,但不能因為僅憑一文章,且有疑義如上述之文章,即斷認被保險人為自殺。且倘被保險人剛結婚,且太太亦將再度來台團聚,據相驗報告卷內察訪相關人員資料,亦發現被保險人剛要創業,且甚為積極,與家人又未衝突,實無理由自殺。況被保險人既已離家多日,豈有再返家中自殺之理?更未與家人見面或遺留任何遺書等客觀資料,均與自殺者常態不符,斯可遽認被保險人為自殺耶?綜上,被告不能率而免除舉證被保險人自殺之責任,或者其所提之證據,舉證責任是否已足,均請鈞院能慎斷為禱。
三、證據:提出國泰長壽保險單影本一份、國泰保險契約條文影本一份、理賠金額保障總保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國泰人壽拒絕保險理賠通知單影本一份、吳大成電腦文章影本五份、警方訪查紀錄影本一份、法醫鑑定書影本一份、警訊筆錄影本一份、相片三張、板橋地檢署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保險事故如係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在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發生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宗旨在於不使保險制度成為鼓勵自殺之誘因,另系爭之「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生效之日起二年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國泰平安保險附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故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本件保險事故係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且係在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發生,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本件原告雖稱被保險人吳大成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發現意外死亡,........但絕非故意自殺云云,惟查:
1、系爭之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而被保險人吳大成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其鄰居發現死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後方之排水溝內,事後據住在四十五號十二樓之被保險人鄰居表示,其住家窗外的遮雨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左右即因被保險人吳大成自殺跳下時被撞破。再者,距吳大成墜落之大樓外牆四˙一七公尺處築有圍牆,距該圍牆一公尺處則有水溝,而吳大成即陳屍於該水溝內,其陳屍地點距大樓外牆約有六公尺之遙,足見吳大成於墜樓時係跳躍而下,否則如係不慎墜落,當不致於距離大樓外牆有六公尺之遙。況被保險人吳大成住家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為一˙二公尺,被保險人吳大成身高為一百七十五公分,女兒牆高度在被保險人吳大成腰部以上,依經驗法則判斷,吳大成自無可能因不慎而墜落地面,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保險人吳大成顯然係故意自住處頂樓跳下墜樓死亡。又本件依當時受理報案單位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初步判斷為自殺身亡,因此土城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即於死亡原因欄明載「自殺」,可見本件被保險人吳大成係因故意自殺致死。
2、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四一號鑑定報告「
三、對病人死因之看法:死者呈高處墜落性傷害而死亡。起跳點高於十二樓高度而墜落點與屍體陳屍位置,水平移行大於四˙五公尺。墜落應屬自為性。」,因此鑑定結果為「死者吳大成,男性,滿二十八歲,因自為性高處墜落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為。」;再者被保險人吳大成電腦中之電子檔案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潛存自殺意識,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0二號相驗報告書中說明「(一)....惟由其平日電子通訊及其電腦中之文件存檔均發現其有強烈之厭世傾向有死者電腦文件存檔磁片附卷可稽。又鄰居亦曾見死者於電梯內一直按開門鍵,並一直傻笑且情緒不穩定,有台北縣土城分局查訪報告可稽。」可證,惟原告卻悖於事證而指摘板橋地檢署相驗報告書係斷章取義;又上開說明「(二)....並本件經將屍體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成解剖鑑定書,以死者起跳點高於十二樓高度,而墜樓點與陳屍位置,水平移行大於四˙五公尺,判斷應為自為性高處墜落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認定死亡方式應係自為。」,足證本件被保險人吳大成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原告辯稱被保險人吳大成可能是過失跌落,自不足採,因其死亡之時間距投保之日起尚未及二年,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份、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呈報單影本一份、土城分局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影本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鑑字第○七四一號影本一份、自殺者的心聲影本一份、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二號相驗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二號相驗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長子吳大成,依約被保險人若於繳費期間意外身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嗣吳大成不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意外死亡,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方式為出血性休克,高處墬落。且觀吳大成已婚,平時生活正常,與人無結怨,死亡原因雖不明,但絕非故意自殺。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被告拒絕賠償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約保險事故如係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在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發生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吳大成係跳樓自殺死亡,並非意外死亡,且其死亡之時間距投保之日起尚不及二年,被告不負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長子吳大成,依約被保險人若於繳費期間意外身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惟若保險事故係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在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發生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被保險人吳大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長壽保險單、國泰保險契約條文、理賠金額保障總保、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保險人吳大成墜樓係「故意」或「意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大成係意外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吳大成電腦文章、警方訪查紀錄、法醫鑑定書、警訊筆錄、相片及板橋地檢署函等證物,均不能證明吳大成確係意外死亡,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反觀,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二號相驗卷宗,查:(一)吳大成屍體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始遭發現,惟參諸該卷附發現屍體時所拍攝照片呈現屍體腐敗狀況,及鄰居黃忠信、王煌智於當日警訊時供稱四、五天前晚上十九至二十許聽見碰撞巨響及該棟大樓九十四巷四十三號十二樓之遮陽板因而損壞等情(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研判,吳大成死亡時間應為發現屍體前四、五日之十九、二十時許,是時該棟大樓住戶多半在家之時間,而經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命員警查訪該大樓之住戶,均供稱在疑為命案發生時,均未聽聞任何打鬥吵鬧之聲響(有查訪報告附於該卷可稽),吳大成墜落之頂樓經檢察官勘驗亦未發現打鬥痕跡。且該相驗案經檢察官仔細調查結果認無他殺嫌疑而予以報結,有相驗報告書附於該卷可稽。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吳大成係遭他殺死亡。(二)衡以一般人自殺之決心往往形成於一念之間。吳大成雖未留遺書,惟由其平日電子通訊及其於電腦中之文件存檔均發現其有強烈之厭世傾向,有吳大成電腦文件存檔磁片附於該卷可稽。且鄰居 陳金滿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接受警員查訪時亦供稱約於一週前曾見吳大成於電梯內一直按開門鍵,並一直傻笑且情緒不穩定等語,有台北縣土城分局查訪報告附於該卷可稽。準此,吳大成係因厭世情緒不穩等情而走向自殺之途,大有可能。(二)再者,按當時受理報案單位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初步判斷吳大成之死因為自殺身亡,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附於該卷可稽。又吳大成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鑑定結果,對死因看法為「死者呈高處墜落性傷害而死亡。
起跳點高於十二樓高度而墜落點與屍體陳屍位置,水平移行大於四˙五公尺。墜落應屬自為性。」,結論為「因自為性高處墜落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為」,有該鑑定書附於該卷可稽。並該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四六號函覆板橋地檢署時再度明確重申上開鑑定結論,亦有該函附於該卷可參。益證吳大成係自殺身亡。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吳大成係意外死亡之事實,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子即被保險人吳大成係因意外死亡乙事既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因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