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伊當日酒後駕車,固有不當,然尚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經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檢測,態度良好,事後亦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從而,依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如以一般人之標準言,自應已達影響協調功能,且介乎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毒症狀間,肇事率已逾未飲酒者之數十倍。
(二)再參酌本件員警查獲後,觀察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於訊問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足見酒精已達影響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失正常之注意及判斷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