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八年四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見甲○○脖子上掛有 金項鍊 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就近自地上撿拾非其所有外觀狀似刀械之鐵片抵住甲○○之肚子,致使甲○○誤認該鐵片為鋒利之刀械而不能抗拒,強行拉扯下甲○○頸上之項鍊到手離去,並隨手丟棄該作案之鐵片,嗣並將該項鍊典當於不知情之大同當舖業者 初炳杰 ,得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後,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辯稱:雖手持鐵片,但並未抵住甲○○之肚子,而係直接自甲○○脖子上拉下金項鍊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自警訊、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述被告係以鐵片抵住其肚子,令其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復有證人初炳杰證述在卷,暨有自被告家中查獲之當票一張、當鋪之典當記錄為證。而衡諸常情,被告若僅將鐵片拿在手上,而未以近距離之方式將鐵片抵住被告之肚子,令甲○○無法辨認被告所持者僅為鐵片,甲○○自能看出被告持有者並非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則以甲○○與被告均為成年男子,體力應該尚稱相當,甲○○應不致毫不抵抗的任由被告用力拉下其脖子上之金項鍊,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將鐵片抵住甲○○之肚子,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片,並未扣案,然依據被害人甲○○所述,該鐵片使其誤認刀械,則鐵片應僅有一般刀械之細薄厚度因此並無足致生命身體危險之硬度,而亦無證據足資認定鐵片具有鋒利之刃,因此該鐵片應非屬兇器,附此敘明。按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依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而為刑罰法律施行效力期間之延長,其合憲性固值討論,惟該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雖國民政府首次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其瑕疵明顯而重大,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顯非對於該「懲治盜匪條例」為重新制定法律之立法意思表示,難謂為有效之法律制定,亦無從治癒業經失效之法律瑕疵,是故自已不存在現行而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可資適用;雖法律之不完備不能視之為違法者之救贖,然法律規範之拘束力務須以形式上有效為前提,此乃法律對於執法者與受規範者不可稍或退讓之規則,尤以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律為甚,況該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原為刑法所包含,難認該條例之不採有何法律真空之重大公益理由,本院認應依職權不予適用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如前所述理由,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八年四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仍不知勤勉上進,反以惡劣手段強取他人財物,犯罪後並無悔悟而積極贖回金項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所用鐵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