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酒後同至台北市○○區○○街○○○號前,旋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打傷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瘀傷、擦傷、右腕瘀腫、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相符,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與告訴人拉扯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打你的是否是在場的二位被告?)是」、「(當初為何二位被告會在案發地點?)案發地點是機車行,當時我在走機車行,是載客的」、「(為何半夜三點還在機車行?)因為還會有客人」、「(為何二位被告會來機車行?)他們是喝酒然後來到機車行門口休息的,時間大約二點多,然後三點多時就打我了。二點到三點的這段時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情。約三點多時,有一位婦人打電話要我去載,然後二位被告就來拔我鑰匙,因為鑰匙是放在機車上,他們拔完鑰匙後,因為我在找鑰匙找不到,他們就打我了,我沒有時間問他們,我是在機車旁邊找鑰匙的。他們二位是把我圍起來打我的,是要手打我的臉部、身體,我倒地後,他們再用腳踢我,造成我身體及手部都有受傷。是何人打我哪個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打我時,我喊救命,他們才停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他們打我時,他們並沒有出聲。我爬起來時,他們沒有拉我,所以我就趕快跑掉了。他們在機車行門口休息時,並沒有吵鬧」、「(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二人?)我認識丙○○,是因為有同在一機車行,是四年前的事。劉有時會來機車行。我與劉之間沒有任何糾紛及衝突,我並沒有與他交談」。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志銘 於偵查中證稱:「(甲○○報案之情況?)他坐計程車至派出所,神色匆忙,至派出所報案說他被打,打人之人還在現場」、「(被害人有無受傷?)頭部有被打傷之痕跡,臉部有地方有流血」、「(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帶被害人至現場,我們到時那二人還在現場,被告二人態度不太理我們,他們說他們沒打人」(見偵查卷第二六頁)。
(三)被告丙○○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八○MG/L,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傷、擦傷、右腕瘀腫、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五)斟酌上開證據,本院認證人甲○○、林志銘之證詞均可採信,依證人甲○○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雖證人甲○○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二人中係何人毆打其身體何部位,且被告丙○○亦辯稱其僅有拉扯,然被告丙○○與被告乙○○既有犯意之聯絡,其有傷害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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