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丙○
乙○○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丁○○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丙○、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
、自立晚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等報之內頁版,以黑白版字,依三全批寬卅五公分乘以高七‧五公分之尺寸并於平時之時段刊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應邀至被告設於台北市
○○○路六段二九八號二樓之律師事務所赴約,依被告指定坐於沙發組,協議解散,清算原告丙○與被告合作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等業務之合夥關係。嗣原告丙○發言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他媽的﹂言語辱罵原告三人,繼則持桌上其五百CC大玻璃杯之熱燙茶水潑向原告丙○,潑完又拿原告丙○之茶水再潑,接著又拿原告乙○○之茶水潑灑原告乙○○,致原告丙○、乙○○之臉、面、身上濕燙難堪;接著又基於傷害身體之概括犯意,持出暗藏於櫃子後之木棍,瞬間狠戳原告丙○胸膛正中央,次戳刺原告乙○○胸膛,再戳向原告丁○○。原告三人均驚惶出聲勸阻,被告毫無所動,反而兇殘地戳擊原告丁○○之臉、胸及手臂等處,原告丁○○不及躍起,僅能拿著手提包阻緩刺擊力勁,並坐著側身閃躲。正當情狀危急之際,原告乙○○躍出沙發馳援,並大喊:「抓起來,叫警察」,被告立即轉身持棍刺來,原告乙○○閃身伸手扣住棍子,原告丙○亦急忙站起說:「我叫警察」,隨即奔下樓報警。原告丁○○撫著嘴唇忍痛起身,從被告身後雙手抓著棍子兩端,三人均緊握棍子,被告忽然反大喊救命,原告丁○○則連以叫警察回應,並與原告乙○○同勸被告放下棍子坐著談,惟被告一直握緊棍子,且幾度扭扯企圖奪棍再逞兇,並持續推拉移動身體靠至櫃子旁,原告乙○○、丁○○仍不斷勸撫被告放開棍子及坐下,伸手拉近椅子時,被告突鬆開雙手拿取櫃子上玻璃框飾品欲砸向原告乙○○、丁○○,原告乙○○、丁○○機警隨同鬆手,棍子落地,並及時奪下被告手中物。最後,被告終於坐在椅上,但一度又撿拾地上木棍欲再行兇,仍被制止,適時事務所女職員返回,被告未再施暴,惟已造成原告丙○、乙○○胸前瘀傷,原告丁○○上唇瘀傷、胸前挫傷、左上臂瘀青。
㈡嗣原告丙○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趕到,被告竟然虛構事實,
當場誣告原告三人:「我是主人吶,他們三個跑到這裡來打我,要我簽名蓋章」、「他拿棍子戳我,他拿水潑我」、「這不是傷害的問題哦,他們三個強制行為到我這裡來哦,強迫我簽字要錢哦」、「他抓著我打我不止戳我」、「我律師事務所,有人跑到這邊搶我,強迫脅迫我簽字蓋章」、「強奪脅迫」、「我要告他嘛,就說強制行為到我這裡脅迫我要錢嘛」、「他進來脅迫我,抓著我,打我,我不答應他們的條件」、「他們三個跑到我這裡強迫我」、「你們兩個小夥子圍著我打,還要拿開水潑我」等語,致原告三人遭偵查,而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利用醫院製作二份驗傷診斷書,連續為誣告行為,使原告受錯誤起訴傷害罪行,幸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還給清白;被告不知悔悟,又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致檢察官全據其指訴而上訴,最後台灣高等法院再確認原告之無辜與清白。
㈢被告不法對原告三人公然侮辱、傷害及誣告等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確認犯罪事實並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被告誣告原告三人部分,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但既屬公然侮辱、傷害、誣告,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均嚴重侵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如次:
⒈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均穿著西裝禮服赴約,
卻遭辱罵﹁他媽的﹂,原告丙○、乙○○又分別遭熱燙茶水潑得臉、面、身上濕濕的,卻面對 黃淑英 、警員、原告與被告,所委託婦人又至醫院、警局,在極難堪、狼狽情狀下面對多眾人。以原告丙○前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福利促進會之理事長與現任榮譽理事長,原告乙○○任職裝璜公司之經理,原告丁○○前為通迅有限公司股東兼技術組長,三人名譽均已受社會貶損之評價;然而被告之犯行,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起訴,迄今九十年三月間始判決定罪,令原告三人名譽多年受損,精神痛苦難言。
⒉傷害行為部分:原告三人遭受被告持木棍兇狠戳刺,可怕情景歷歷猶新,而
受傷部位為身體胸窩、嘴唇、手臂等重要之處,瘀傷疼痛逾月,事後憶及受害時,受傷部位亦隱隱作痛,精神飽受摧折而痛苦,至今未癒。
⒊誣告行為部分:被告誣告原告三人共同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竟致檢
察官以涉犯傷害罪而錯誤提起公訴,雖第一審判決還給清白,被告猶具狀聲請上訴,最後再度認定被告之誣陷與原告三人之無辜清白,然而原告等三人飽受偵審程序繁複,又遭錯誤起訴、上訴,名譽、信用橫遭重大損害,且被告於各審判程序尤執意誣告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㈣精神受損之事實:
⒈原告乙○○係台大法律系畢業,除工作、照顧家庭外,積極準備投考律師及
司法官,但由於被告上開各官司,使原告乙○○無法專心讀書應試,被告之誣告更使原告乙○○午夜夢回常生惡夢,考試失敗,家庭負擔加重,雖有妻女與父母家人支持,但親友誤會人格瑕疵之烙印效應,即在預料之中。尤其,司法官考試著重一個人的清白,毫無瑕疵,如本案誣告令被告得逞,原告乙○○之損害,更不能以道理計。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不思反省,不好好處理業務,竟以傷人、公然侮辱及誣告等不法手段,陷人於萬劫不復,其心可誅,其行可惡,原告乙○○可以一字形容,比﹁死﹂還嚴重。被告所作所為對原告乙○○之損害及後遺症,實非筆墨所得形容。
⒉原告丙○年已七十,不堪被告公然侮辱、傷害、誣告等無形殺手之摧殘,尤
其原告丙○身為榮民,又為退伍軍人福利促進會榮譽理事長,名譽亦形重要。每當參與促進會時,遭到置疑怎麼會打人?怎會妨害自由?怎會恐嚇取財?那種痛苦,實非一百萬元所能彌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原告丁○○身為商人,商人之信譽,實際上比生命還重要,由於本案,每次
出庭、請假::,真不知如何面對上司、客戶。被告所做所為,使原告丁○○損失不貲,精神上每每跌入股底,必須樣樣從新再來,痛苦非比尋常,一百萬元之請求,僅值千萬分之一而已。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之名譽尤如第二生命,原告三人遭被告誣告,致名譽受損迄未完全解除桎梏,身心飽受折磨,加以受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侵害,精神時常焦慮、激譟、困惑或失眠而痛苦難以言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令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
㈥原告身分、經濟、財產狀況:
⒈原告丙○:現無職業,榮民;有房屋二棟,價值三百萬元;曾任中國退役軍
人福利促進會第一、二屆理事長,第五屆榮譽理事長;有子女三人,均已成人。
⒉原告乙○○:現為公司經理,負責法務及業務,每月薪津四萬五千元;財產
有書籍價值二十五萬元;有父母、妻、子女;台大法律系畢業,準備司法官、律師考試。
⒊原告丁○○:廣告公司業務主任。每月四、五萬元薪水。房地一棟,價值五百萬元。有妻、子。廣告公司對業務人員之名譽、操守特別敏感。
㈦其次,被告提出其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等,意圖證明其雖
為執業律師,但無多大財力,事實上,被告有以多報少之嫌,僅就被告出版「北宗氣功」一書之收入及其承辦「老兵遺產」多案所得之收入近六億元以上,即可證實。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請再議狀影本、廣告價目表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剪報影本、北宗氣功版權頁影本、合夥財產清算概略表影本、作業流程表影本、原告丙○之聘書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原告 吳鴻州 之畢業證書及派令影本、通迅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原告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股東名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明揭其旨。原告係以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傷害、誣告等犯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起訴之理由。惟查:
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必須侮辱行為與行為當時所處之環境為「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足成立。本件事發地點住於四層樓房之第二層,僅有單一之出入口,並設有二道鐵門,訪客欲進入時,必須按電鈴而自事務所內部開啟鐵門始可入內。事發當時僅有原告及被告共四人在場。連原在現場之黃淑英(被告僱用之人員)亦因至景美郵局取信而離開。被告於此時若對原告有任何激越之言詞,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事後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遭原告壓制在地,待員警前來後,事務所的兩道鐵門才呈現開殷之狀態,此時雖合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但任何得以進出之不特定人,均無法見聞二、三十分鐘前,當事務所處於大門緊閉狀態下,原被告等於其內之爭執內容,刑事判決竟以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前開判例之意旨,不得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
⒉被告與原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曾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亡故榮民遺產
事件簽立「合作契約書」,除定有相互分工及利益分配之方法外,亦促成在台老兵「葉落歸根」之遺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台無人繼承之亡故老兵,其表示繼承除斥期間自施行之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為四年,是以雙方合作之案件至八十五年底已幾無新收案件,全係舊案之後續處理,然費用支出卻無明顯減少,故八十五年十一月收支結算出現虧損時,原告丙○見無利可圖,即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在收支明細表初稿背面書立「本人與甲○○律師合作之遺金案件,於本年十二月份合約終止,並在半年內協助一切業務,但不取所得各項利潤」,正式終止合作關係,嗣後被告仍將合作期間內辦理之合作案件製作收支明細並交付利潤所得,然原告丙○提供之繼承人公證資料卻出現內容不實,遭大陸公證處撤銷之情形,使被告面臨遺產管理機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追繳遺款之請求,此等案件無論收案、送款皆由原告丙○負責,被告請求協助追回遺款,原告丙○竟不予理會,大有合作關係結束一概不管之勢。如今被告尚因原告丙○提供有瑕疵之資料而遭受刑事訴追(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遭調查局搜索,嗣經偵查起訴),目前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豈料原告丙○於雙方終止合約,分配利潤後,多次以其本人或透過第三人登門索討,軟硬兼施,前後「借」去數十萬元未見清償,又於事發當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持內容不實之合夥財產清算概略表,欲向被告索討巨額款項,絲毫不論其提供不確實公證資料而應追繳之遺款應如何處理,其強要被告履行毫無義務之事,本已使人氣憤難忍,待被告聞言竟有五、六仟萬元之譜,實在忍無可忍,始有出於義憤之激越言詞。
⒊承上所述,原告丙○明知對被告並無請求交付款項之權利,卻一再索討,甚
至以內容不實之清算概略表,夥同原告乙○○、丁○○對被告持續施以有形、無形之物理力壓迫,欲強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交付巨額款項,又刻意將數目膨脹至五、六仟萬之離譜境界,實無異於敲詐勒索行為,其等不正或不義之行為,客觀上對一般人而言,均屬忍無可忍。是以,原告原可預見損害之發生並可避免,卻為向被告取得巨大利益,自願冒損害發生之危險,以違法之手段對被告敲詐勒索,其情形為損害賠償法上之「自甘冒險」行為,因與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保護被害人之意旨不合,故有排除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效力(其理論之依據在於被害人對於可能加諸於自己之損害予以同意)。退一步言,如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等之權利造成損害,且具有不法性及因果關係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時,亦請斟酌原告之行為亦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及損害本身之發生、擴大,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丙○在向被告索討款項之同時,又以其「在與被告合作期間沒分到一毛
錢也沒看過帳目,全遭被告侵占」等語,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及配偶 郭麗娟 提出告訴,幸檢察官明查,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被告承辦遺款案件,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共計四百五十一件,扣除遺產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未收酬金)八十四件,則分配盈餘之件數為三百六十七件。遺產總金額一億九仟六百十一萬三仟零八十元,於該案偵查中,原告丙○亦自承分到三百多件報酬款項,前後領得一仟多萬元,及合作期間每月均有簽收收支明細表等情形,故原告丙○指被告承辦一千七百多件案件,遺款六億元及其至少可再分配五十六十萬元之說法顯不足採,完全是其強取豪奪之藉口,此有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⒌原告乙○○於就讀台灣大學法律系夜間部時,曾為被告事務所聘僱之法務助
理,為人精明幹練,令人印象深刻,嗣因準備國家考試而離職,對被告性格有所瞭解;八十八年初,原告乙○○以原告丙○代理人姿態,偕同原告丁○○(當時自稱張律師,並稱係原告 吳某 之大學同學)登門「拜年」之時,令被告頗為驚訝!經其好意告知,被告才知道原告吳、張二人與學長、同學間成立一個「組合」,專門為人處理法律問題或代理訴訟(一般代理),再按比例收取酬勞。因原告吳某與被告間曾有僱用關係,比其他成員更瞭解應如何「處理」,才由被告吳、張二人「標」到原告丙○委託之案件,還語帶威脅地表示若由其他人「標」到,出手一定更為狠辣,力勸被告:錢賺得太多不好,應該吐一些出來,也算作作功德等語。由是可知,原告起訴所稱:「乙○○任職於裝潢公司經理, 張詔韓 『前』為通訊有限公司股東、兼技術組長」等說法並不實在,不能當作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是否受到貶損之認定依據,應由原告等舉証以實其說。
⒍關於誣告罪部分: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
判決,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目前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基於刑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全案仍須俟最高法院審理之結果而定,原告等於起訴狀中所述:被告誣告行為業經法院確認犯罪事實並判決被告罪刑等語,並非實在。於最高法院就被告之合法上訴作出裁判前,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以避免兩造在事實關係尚未解明之狀況下耗費過多之時間、精力,甚至獲得不利於己之判決。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應於各大日、晚報登載刑事判決及回復其等名譽道歉啟事之聲明既非適法,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得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
,必係其「名譽權」被侵害者,始足當之。原告等請求於各大報登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及道歉啟事,惟前開判決係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無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之刑事上認定,並不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如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充其量僅能請求慰撫金,刊登判決全文非合法之損害賠償方法,亦無助於損害之填補,依法應予駁回。
⒉關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公然侮辱)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誣告)刑事判決,前者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諸多違誤,若貿然予以刊登,非但無益於損害之填補,更足以對被告及司法公信造成損害;後者判決尚未確定,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亦不得為刊登之標的。
㈢綜上所陳,原告等所訴並非適法,亦無理由。又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及損害之計算及證明皆語焉不詳,甚且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造成被告答辯之困擾
三、證據:提出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原告丙○書立之合約終止書影本、原告丙○簽認之收入明細影本、海基會公函影本、退輔會公函影本、原告丙○收送款項交付明細表影本、原告丙○借款憑證影本、原告乙○○製作之合夥財產清算概略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五五號處分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雖主張:關於誣告罪部分,被告已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目前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爰聲請於最高法院裁判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謂其所涉誣告罪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然被告是否犯誣告罪,非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關係」,且其誣告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生者,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其律師事務所內,就與原告丙○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與原告三人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時,被告因原告丙○自稱尚可分配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心生不滿,竟先公然辱罵原告三人「他媽的」等語,再將手中所持茶水潑灑原告丙○,及持原告乙○○置於桌上之茶水潑灑原告乙○○,繼而持其所有之長木棍,連續戳向原告丙○、乙○○、丁○○之胸部或臉部,致原告丙○胸前瘀傷約三乘十公分、原告乙○○胸前瘀傷約二乘五公分、原告丁○○上唇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及胸前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除辯稱:侮辱行為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所為等語外,餘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所載:「本件事發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為被告所不爭。該處既屬營業場所,且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被告僱用之人員黃淑英原亦在場,嗣奉被告指示外出取信,至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潑水,另動手打傷告訴人::後,黃淑英始取信返回;而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告訴人丙○報警,員警前來之後,亦有一名婦人欲進入該事務所,經被告叱令出去等情,則有告訴人提出當日之錄音帶及譯文可憑::」等語,既未爭執,則參諸「被告僱用之人員黃淑英」、「一名婦人」均得自行出入前開律師事務所等情,足見前開律師事務所應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事實,自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因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等人格法益,其情節可謂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丙○間原有合夥關係,僅因財產分析細故,即以公然辱罵原告三人「他媽的」及水潑原告丙○、乙○○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又以木棍戳擊原告三人成傷,以及原告三人所受之傷害均為局部瘀傷、挫傷等情,並參酌兩造各自所陳之學歷、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狀況,應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精神、名譽及信用受損害部分:㈠原告對於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並未爭執,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誣告情事。
㈡縱被告有誣告原告等情,惟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涉犯誣告罪嫌,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則其是非業已明白,無損原告名譽,從而難認原告就誣告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自立晚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之內頁版,以黑白版字,依三全批寬卅五公分乘以高七‧五公分之尺寸,於平時之時段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
㈡觀乎原告所提卷附道歉啟事之內容,除公然侮辱部分外,另包括傷害及誣告部
分。惟被告除於公然侮辱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外,其傷害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之誣告行為並未經確認,且縱有誣告行為,原告於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名譽即當然回復,亦無另為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雖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就兩造所不爭執之「公然侮辱
」情節觀之,被告辱罵原告三人「他媽的」等語及對原告丙○、乙○○潑灑茶水時,前開律師事務所內僅有被告及原告共四人,實際上並無他人見聞其事,故於刑事判決及本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後,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再刊登道歉啟示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為回復名譽,請求為於前開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之處分等語,並非適當,尚難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