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 黃志雲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擔任臺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則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緣臺東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度會計年度編列預算(即編列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單位預算)時起,依據臺東縣議會之要求,於編列行政綜合業務費時,依據議員辦理民間各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社團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該經費之動支方式係由各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以各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同意補助之特定民間社團及活動經費數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由受補助之社團檢附該經費之原始消費憑證,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撥款申請,縣政府即撥款至受補助社團之金融機構戶頭,或開具以該社團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此方式補助民間社團,此即一般俗稱之「議員社團補助款」,乃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各縣市幾乎固定編列之預算。乙○○乃於八十六年間擔任第十三屆臺東縣議會議員並兼任議長期間,即利用其職務上有此建議動支之權限,竟與其秘書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取臺東縣政府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由丙○○分別發函同意贊助由乙○○擔任理事長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簡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二十八萬元,及「臺東縣 李氏 宗親會」(以下簡稱李氏宗親會)二十二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丙○○隨即以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亨元電腦有限公司拿取收據二張,另同時檢具艾瑪服飾店之單據二張,均持之作為前開二團體活動之消費憑證,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乙○○與丙○○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填寫前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之領據時,竟於經手人欄內,偽造黃志雲之署名並盜蓋黃志雲之印章,表示係由黃志雲經辦向臺東縣政府領取補助款項二十八萬元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黃志雲及臺東縣政府對議員社團補助款核發審查程序之正確性,丙○○乃持前開單據及所製作之前開二社團領據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使臺東縣政府信以為真,即將八十六年度關於乙○○所得建議動支之五十萬元,開具支票二張,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兌現後,將前開五十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乙○○收受,詎乙○○並未將前開補助款項交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收受,而將所補助之款項供給花用,使該二團體均未收受任何補助,而連續二次詐取總計五十萬元之議員補助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指示丙○○分別發函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該二團體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並以前開二團體以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議員社團補助活動經費,嗣並由丙○○向臺東縣政府領取補助款項五十萬元現金後交其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取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五十萬元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係贊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由議員統籌運用,伊領取之後係將款項補助給其他團體使用,並未供己花用,且伊身為議長,公務繁忙,所有申請手續全部交由秘書丙○○處理,至於檢附之憑證實際上是否消費,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議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案,該項預算係依據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需求之實際需要,並考量臺東縣政府之財政狀況下,編列辦理,該項經費之請撥係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受贊助單位向議員申請贊助獲同意贊助金額後,檢附相關憑證送縣政府行政室,申請撥款手續,經審核後由主計室核准撥款,並由縣政府庶務課函送經費使用明細表予議員,並逕寄撥款通知予受贊助之單位,同時簽開付款憑單,交縣府財政科支付股逕寄支票予受贊助單位等情,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五六二三二號函附臺東縣議員贊助社團經費作業流程表一件在卷可考;且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議員的『社團補助款』申請核發是否為你的工作項目之一?其核發情形如何?)是的。首先是接到議員服務處的函,函內敘明補助的團體和金額,然後我們根據服務處的函,正本是給受補助的單位,副本是給我們,我們收到副本之後,會主動跟受補助的團體聯繫,請他們檢具他們活動內容的支付憑證,他們完成活動之後,會將支付憑證交付我們,送由主計單位審核,通過之後,由財政科直接撥款到受補助單位,我們不再接觸。我們主要是針對憑證的總額來審核。」等語甚明。是以,此項「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議員或議會之建議,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所謂議員有「建議權」,不如謂其具有「指定權」更為貼切。是認此項經費稱之為縣市議員之「選民服務費」,或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會之「公關費」,亦不為過。綜上可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息息相關,縣政府是否動支本項預算,如何動支,補助對象,向賴議員之建議或指定,至少議員基於其職務,有運用其建議權(或指定權)之機會,至為顯然。
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開經費經被告建議核發後,是否確實用於補助社團活動,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係擔任臺東縣議會議員並兼任議長之職務,且同時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理事長,而當時臺東縣政府依預算編列,使每一位議員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均得發函向縣政府建議補助各類人民團體活動經費,其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指示證人丙○○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先後發函同意贊助前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二十八萬元及李氏宗親會二十二萬元,嗣再由丙○○檢附各項消費憑證、製作領據及在領據上簽名蓋章,負責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前開補助款之手續,並於核准撥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前開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總計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六八一七二號函所附臺東縣李氏宗親會及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各一份,乙○○議員服務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函、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暨領據、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各二張、艾瑪服飾店統一發票及收據、亨元電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二)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向艾瑪服飾店購買套裝、運動褲及休閒服乙節,迭據證人即艾瑪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縣議員乙○○及綠島鄉文教協進會、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之人員,印象中他們沒有到本店買過東西。」、「(這兩張收據是否你開立?)不是我開的,字也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們的店章。」、「(是否曾經將空白收據交給何人?)有時客人買東西後說要報帳,所以有時會給,但這二張收據上所填載的品名、數量及價格,顯然不是我曾經賣過的東西,」、「我們賣的是精品、服裝和飾品,沒有賣運動服,也根本沒有一次賣五十套的情形。」、「我不記得有賣過東西給個人以外的單位。」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宗第一、七至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並未開立卷附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且未出售衣物與前開二團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兼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總幹事、證人丁○○即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並未向前開服飾店購買衣物,亦未收到任何運動服裝等情相符;本院再質之證人丁○○證稱:「(後來你們有收到補助的款項嗎?)款項是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復訊之證人丙○○證稱:「(你們事實上有補助這兩個社團嗎?)我不知道。」、「(這次領到的社團補助款有沒有交給這兩個社團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丙○○為李氏宗親會之總幹事,又負責辦理本件議員社團補助款之申請及領款事宜,對於前開二團體是否收到補助款乙節,自應知悉,竟稱毫不知情云云,實難令人採信,是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均未收到任何議員社團補助款項而持用以購買服裝乙情,應堪認定。
(三)再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購買電腦乙節,依證人即亨元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站中證稱:「(你是否記得該二台電腦送至何處?)記得。」、「(該址本組查得係臺東市○○路○○○巷四十之一號?)是的,且在該址還看到該二台電腦丟棄在屋子裡。」(見同上他字卷宗第六十三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乙○○或丁○○、丙○○有無向你們公司買過電腦?)只有丙○○和我們訂二套電腦,並且叫我們送到更生路新生花園。」、「(這兩套電腦多少錢?)本來是不記得了,東機組拿統一發票給我們看時,我想起是十八萬元,但是我無法確定送到新生花園的二套電腦所開的發票就是東機組拿給我看的發票。」(見同右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卷宗第二十六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開過幾張發票?)二張,一張十二萬元,一張六萬元,一張開給李氏宗親會,一張是開給綠島文教協進會,我把發票開給丙○○先生。」、「(當初送電腦過去是何人接收電腦?)我是跟丙○○接洽,他在電話中告訴我時間、地點,我和 李慶興 一起送過去,當時他在忙,他請一個人幫我開門。」(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證人丙○○固曾向亨元電腦公司訂購電腦,且該公司亦開立以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為名義之收據二張交付證人丙○○,並將電腦搬運至證人丙○○住處。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領了補助款之後,你有無到亨員電腦公司去付款?)我沒有去。」(見同上他字卷宗第一○一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拿收據的時候,電腦的錢付了嗎?)我沒有過問。」等語,復據證人戊○○於調查站中證稱:「該款經本人回想本人無法確定是否丙○○送來的」等語,則證人丙○○究係如何支付款項或何時以何種款項支付乙情,顯有疑義;且證人丙○○將其向臺東縣政府領取之現金五十萬元悉數交給被告收受等情,已據被告供認甚明,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丙○○並無從中再拿取任何款項,亦甚明確,故證人丙○○縱有以前開二團體之名義索取購買電腦之收據或收受任何電腦,仍難遽認被告係以前開二團體之名義申請所得之議員補助款所購買之電腦,況證人戊○○於調查站中又證稱:「經我和李慶興辨識後,可以確認該二台電腦主機確定是本公司產品‧‧兩台螢幕、兩台鍵盤及乙台列表機本人確定非當時本公司送至丙○○住處之物品,因均非本公司產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宗第一四九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這二部電腦和一部印表機你有無看過?)電腦我有看過,但螢幕及印表機我沒看過。」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於卷附照片中的電腦是否為你賣出?)廠牌是我們的,鍵盤主機是我們的,螢幕不是我們的。」等語,顯見扣案之電腦及相關設備等件,並非全係證人戊○○當初賣給證人丙○○者甚明,再觀諸卷附之統一發票二紙,一般電腦單價價格為六萬元,列表機一臺單價竟高達三萬五千元,前開單據之價格較一般市價顯然為高,且發票上又未記載詳細日期,佐以證人丙○○亦證稱係持以供作消費憑證,則該二張單據是否確係實際消費結果,顯有疑義。是以證人丙○○雖向證人戊○○訂購電腦二臺,惟是否係證人丙○○以本件議員補助款所購買者,要非無疑。
(四)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會址分別係設在證人丙○○、丁○○之住處等情,均業據證人丙○○、丁○○分別證述在卷,質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先證稱:「我記得有人送兩套電腦到臺東市○○路的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的會館。」、「我只有在中正路會館看過,另外我無法確定有無送到我家。」等語,嗣又改稱:「(這兩台電腦,經東機組搜索的結果,是在你家找到的,為何電腦會在你家?)八十九年夏天,有人拿去我那裡,當時我人在台北,是議長打電話到台北我的住處找我,問我電腦搬到我家要放在何處,我和他說就放在我的貨櫃屋的書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宗一○○至一○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因為李氏宗親會的社址就是放在我的舊宅,協進會沒有會館,我跟丁○○同住一起,所以東西都放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而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先證稱完全未收到電腦、不知道購買電腦乙情,嗣又改稱在丙○○家旁邊用來當倉庫的小房間看見,才聽說是宗親會的等語(均見同上他字卷宗十六頁背面、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頁),惟其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實際上電腦也沒在使用,本來我們就有一台電腦了。」、「(有沒有誰指示你要把電腦放在何處?)電腦就放在我家,後來有一段時間又把電腦般出去過,後來又搬回來,這個事情我就不太清楚。」、「(宗親會的帳冊是否有紀錄收到補助款?)有補助的金額我們都有記進去,因為是收電腦就沒有記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李氏宗親會部份既早已添購電腦,又無汰換之情形,自無須再行購買,遑論收受補助款後竟會再重複購置電腦?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電腦都是誰在使用?)我不知道。」,是知綠島文教協進協會部分,顯未有亟須使用電腦之情形。準此,證人丙○○及丁○○就購買電腦及放置乙節,不僅前後證述不一,經核其二人所述內容亦顯有出入,且就該二部電腦是如何購得及是否係經由議會之補助款項所購買,亦不知所云,參以二名證人均係擔任總幹事一職,對於所負責之團體收受捐贈之情形理應十分熟稔,竟對於前開收受電腦乙節,未以為意,再觀諸被告供承於領取本件五十萬元補助款後,即自行保管,並決定補助之團體等語,益徵證人丙○○縱有購買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亦與本件議員補助款無涉,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號、十八號的乙○○議員服務處是不是曾經發函給台東縣政府申請社團補助款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李氏宗親會?)沒錯,是我的字。」、「(為何會寫這個函?)議長叫我寫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六號案卷內所附的收據是不是當初你所檢附過去的?)有附出去。」、「(黃志雲是誰?)我不認識,因為有一顆印章丟在我桌上,我曾經問過議長名字要簽誰的,我印象中他是有告訴我裡面有簽名蓋章的,叫我簽一簽,印章蓋一蓋。」、「(黃志雲的名字是誰叫你寫的?)我印象中議長叫我寫的。」等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領據後所附之其他二張購買衣服之收據及乙張購買電機設備收據之來源?)我不知道,不過是有一天有人放在我辦公室桌上,上貼有一張小紙條寫議長補助同鄉會及宗親會收據。」、「(你看見這三張收據後,有無去問乙○○?)我有去告訴他,他叫我拿去縣政府庶務股辦核銷。」、「(你離開臺東之前,有無收到衣服?)都沒有。」、「(這兩張單據上黃志雲是何人?)我不知道這個人,雖然他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是是乙○○叫我寫的,印章也是乙○○給我的。」等語均相符,而被告亦供承本件議員補助款之申請均授權予證人丙○○處理等語,參以證人丙○○擔任議會秘書,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對於未經他人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名義之理,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因被告叫其繕寫即於未經徵得黃志雲同意之情況下,偽造黃志雲之署押並蓋用黃志雲之印章,是其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甚明確,被告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將所領取之五十萬元補助款挪供私用,而係補助其他社團云云,並提出收據五紙為證,然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何時把這些錢『按即本件五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完畢?)分幾天吧,大概二、三天就補助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五張收據,三仙台青商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臺東縣議會議長杯慢速壘球比賽經費、臺東縣橋藝研究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到臺東縣議長杯橋藝錦標賽補助款、成功網球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收到議長杯網球錦標賽補助經費、成功義消中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補助款項、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收到臺東縣議會贊助中秋佳節活動經費,除有並未記載收受日期及受款人者外,另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領到前開補助款之前即已接受補助款,且其中尚有與議長盃競賽有關之項目,則該部分是否另有補助經費,要非無疑,是認被告所提出前開受到補助團體所出具之收據,亦顯與本件補助款項無涉,故此部份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運用其議員之職務,藉其所具有之建議權(或指定權),施以詐術,使臺東縣政府核發「議員社團補助款」,再從中取得總計五十萬元之利益,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共犯丙○○雖未具議員之身分,惟其與有議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擔任議員期間,先後二次詐取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臺東縣議長,具有地方民意代表身份,卻罔顧選民所託,不僅未善用制度上賦予地方議員,就民間社團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補助建議權限,以救濟或提升民間社團之財務困難,反而將本應使用於民間社團之費用,挪為供己私人花用,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且犯後仍一再藉詞議長工作忙碌均不知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僅五十萬元,認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惟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利益計五十萬元,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黃志雲」之署押壹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另黃志雲之印章,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個人電腦貳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二組及列表機一臺)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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