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賴美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367,563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
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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