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
佐,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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