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參與本
院執行處不動產公開拍賣,並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所拍
得,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國98年1月9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四第
68870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8年契稅繳款書等各1件在
卷可稽,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參與系爭
房屋拍定時之交易價額84萬元為準,並依此價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契稅標準現值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顯係違誤,併此敘明。
㈡提出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