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王 張美寧 兼訴訟代理 王嵐正 人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嵐正前於民國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國民現金卡使用,嗣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另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21日將此一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王嵐正自95年9月11日起亦未依約清償,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3,112元,及其中318,695元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64,417元自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雄簡字第4813號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98年4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63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王嵐正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 王張美寧 ,致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王張美寧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6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王張美寧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蓋王嵐正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向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後,由王張美寧以現金及轉帳繳付,為保障王張美寧之權利,王嵐正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張美寧,並約定以房屋貸款4,950,000元由王張美寧繳納為對價,並非無償贈與。又系爭房地移轉時,其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貸款,故移轉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判命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王張美寧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間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同意書),且貸款金額為王張美寧所繳付,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早於王嵐正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未提出買賣同意書係因上訴人早已分居且曠日彌久,不確定該同意書是否尚存在,復因不瞭解原審法官所問買賣契約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同意書是否有相同法律評價,為免陳述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卻未能提出而致原審法官為不利上訴人之心證,方於原審陳稱沒有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實屬有償,由王張美寧負責繳納95年6月26日止尚餘4,24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於99年8月19日之前,王張美寧以臨櫃繳款,之後則以轉帳到王嵐正之玉山銀行帳戶,由玉山銀行直接從王嵐正之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預計繳至108年11月30日止。
移轉登記時沒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以贈與為原因,係因如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賦較輕;又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之所以仍為王嵐正而未變更,係因變更抵押義務人會增加相關手續費用,為節省手續費才沒有變更。王嵐正於93年至95年間,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並無所得與收入,而王張美寧除擁有國家專業褓姆人員證照,並有實際執業,其每月薪水約60,000元至70,000元,沒有報稅,因為當褓姆沒有收據,都以現金交易,每個月平均接2個24小時之褓姆案子,各23,000元,再接一個白天的16,000元,每月可賺62,000元,參以王張美寧曾於91年11月16日獲高雄市社會局之家庭托育服務獎、97年9月20日獲高雄市優質褓姆教具設計優良獎、100年11月26日獲優質褓姆托育環境優良獎,且依89年
8月14日之報導,專業褓姆每月收入約在36,000元至45,000元間,加以王張美寧之娘家會資助,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只要繳30,000多元,顯見王張美寧確有資力繳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系爭房地目前為王嵐正之父親及家人居住使用,王張美寧現未與王嵐正同住,另在他處與上訴人之兒子同住。95年6月26日移轉房地後,王嵐正仍於95年7月10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繳納10幾期後才無法還款,故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同意書之真正,因上訴人在原審未曾主張,王嵐正於原審
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嗣於二審始提出系爭買賣同意書,主張係因不瞭解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同意書有相同法律評價而稱沒有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同意書即為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之書據證明,不因文件名稱不同而異其認知,若上訴人間自始有該同意書存在,上訴人應陳述為沒有買賣契約,但另簽有系爭買賣同意書,始符常情,顯見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系爭買賣同意書係於一審敗訴後臨訟杜撰。又王張美寧雖舉報導說明專業褓姆每月收入,然專業褓姆之收入並不等同王張美寧之收入,又王張美寧自99年8月19日起匯款至王嵐正帳戶之紀錄,不能證明之前實際上亦係由其繳納貸款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㈠王嵐正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國民現金卡使用,
於95年5月間起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對王嵐正有屏東地院98年4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6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383,112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系爭房地原為王嵐正所有,於95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張美寧。
㈢系爭房屋於93年間有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皆為王嵐正,王張美寧則為連帶保證人,自99年8月19日迄今之每月房屋貸款均為王張美寧轉帳至王嵐正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繳納(詳細帳號見簡上卷第134頁)。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簡上卷第58頁):㈠王張美寧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張美寧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張美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
4月13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移轉登記案卷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57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上訴人間實係有償之買賣行為,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無
非係以系爭買賣同意書、王張美寧從事褓姆工作、自99年8月19日迄今每月轉帳30,000多元至王嵐正貸款帳戶內繳納及稅捐、手續費考量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提出之93年11月29日系爭買賣同意書第1點記載王嵐正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王張美寧,第2點記載買賣價金4,590,000元,第3點記載由王張美寧繳納每月房屋貸款視為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已明確表示王嵐正將系爭房地售予王張美寧及其價金總額、支付方式,倘系爭買賣同意書確實於93年11月29日即作成,衡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償行為時,理應能及時提出,縱一時遺忘存放位置而無法提出,亦應能表示上訴人間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同意書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其等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已與常情相悖;又上訴人僅能提出王張美寧自99年8月19日迄今每月轉帳30,000多元至王嵐正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轉帳紀錄,此有王嵐正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簡上卷第62至68、134至137頁),而無99年8月19日以前之轉帳紀錄,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簡上卷第57頁),然倘系爭買賣同意書真實存在,王張美寧理應依前述第3點記載之方式按月繳納每月房屋貸款,惟上訴人無法提出95年6月26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迄99年8月間由王張美寧繳納每月房屋貸款之憑證,而其所提出領有褓姆人員技術士證書、當選高雄市褓姆協會理事證書、自92年至96年間從事褓姆工作之托育照顧同意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亦僅能證明其有工作收入,無從證明確有依系爭買賣同意書繳納貸款之事實;且王嵐正於9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貸得459萬元,係約定以上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貸款本金、利息乙情,此觀玉山銀行93年11月22日房屋借款約定書第8條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玉山銀行101年8月9日玉山七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本可考,顯示玉山銀行於93年11月30日放款113萬元、346萬元,合計459萬元至王嵐正上開帳戶內,嗣上開帳戶持續按月以自動轉帳償還本金、利息之紀錄(見外放之交易明細
1本),再觀諸王嵐正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93年12月24日至97年1月11日間,該帳戶內供以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除有現金存入外,尚有多筆大額匯款或轉帳存入,匯款人有美商花旗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等情,有玉山銀行
101年11月27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70頁),可見王嵐正均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納貸款,且非無其他可為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不必然係由王張美寧提出之資金繳納貸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王張美寧繳納,於99年8月19日之前無轉帳紀錄,係因王張美寧以臨櫃方式繳納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2、163、191頁),難以憑採。
⒊反觀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正值王嵐
正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所有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之際乙情,有王嵐正於95年7月10日書立之協議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張美寧後,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且王張美寧未於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後即繳納貸款,直到99年8月19日後,始以轉帳至王嵐正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負擔繳納貸款一事,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符買賣常情,應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其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名實相符,上訴人主張係出於稅捐、手續費之考量云云(見簡上卷第56頁),委無可採,是以配偶間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買賣方式移轉,自用住宅用地按漲價總數額10%徵收,一般用地按漲價總數額20%至40%徵收一事,固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
2年12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80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至配偶間不論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均須繳納印花稅、契稅,且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免徵贈與稅,以買賣方式則無須課徵贈與稅一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81頁),更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其等間以夫妻贈與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實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依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時點、未變更抵押義務人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屬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難以憑採,應認屬無償行為較為可採。上訴人既於95年6月26日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張美寧,應認王張美寧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王嵐正於95年6月26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尚積欠被
上訴人信用卡帳款413,45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對王嵐正有屏東地院98年4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63
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383,112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且王嵐正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7至58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4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639號債權憑證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參以王嵐正於95年7月10日與各銀行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欠債務金額高達3,113,009元,每月須清償30,059元,其僅支付10幾期後即毀諾等情,有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58頁),且王嵐正之96、97、98、99年度薪資及獎金所得總額分別為237,623元、510,717元、69,409元、244,200元,有其96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後附彌封袋),足見王嵐正之其它財產所得本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房地於93年間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時,鑑估之時價為5,760,
043元,嗣王嵐正於95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王張美寧時,貸款餘額係4,244,440元等情,有前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
1年6月29日玉山七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
8月31日玉山七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03、158至159頁),難認有何系爭房地價值清償玉山銀行之優先債權後,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足見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見簡上卷第58頁),委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間,調查王嵐正之借款紀錄,發
覺王嵐正向玉山銀行貸款紀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於101年3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訴人間於95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而於101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資料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35頁、簡上卷第126至126-12頁),此外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更早即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之相關證據,應認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始知上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王張美寧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項目│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三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延││││││平街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