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葉○○則係民國0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母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解決,恣意傷害幼童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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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樓,因與未成年人葉○○(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絆倒行經其前方之葉○○,致葉○○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07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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