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林月女 被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月女與被告許志明於民國(下同)79年2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後搬至羅東禮運路。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且有賭博習慣與負債,並曾返家翻箱倒櫃,意圖搜刮財物,婚後亦從未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然於結婚後三年就習慣性不回家與他人同居,兩造搬至禮運路後被告離家情形更嚴重,迄今被告已約10年未再回兩造位於羅東禮運路之住所與原告同住。因此,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約於10年前離家並隨即失去音訊迄今,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後搬至羅東禮運路。婚後被告無正常工作,且有賭博習慣與負債,並曾返家翻箱倒櫃,意圖搜刮財物,婚後亦從未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且於結婚後三年就習慣性不回家與他人同居,兩造搬至禮運路後被告離家情形更嚴重,迄今被告已約10年未再回兩造位於羅東禮運路之住所與原告同住,且約於10年前離家並隨即失去音訊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亦承 到庭證述:被告從未有正當工作,有積欠賭債及酒錢,曾要求原告向他人借錢供被告還賭債,且從小伊即知悉均係原告在賺錢負擔生活所需,且被告除沒有工作外,對伊的相關學習亦無陪伴及關心,甚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接送伊上下學,被告也會以與朋友有約,就沒有來接送伊,故從伊小時候有記憶以來,被告對家庭的態度及兩造婚姻之經營,給伊留下不負責之印象,再者,被告雖曾同住於○○鎮○○路之住所,但約有10年未再同住,且即使知悉被告有時會回戶籍地居住,然其未回戶籍地時,其行蹤皆不清楚等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兩造婚後,被告於約10年前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迄今已約10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