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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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湯金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湯金德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自前揭住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宜蘭市○○路上之檳榔攤購買香煙,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時,經警發現湯金德騎乘機車行車搖晃,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於宜蘭市○○路○段○○○號攔檢盤查,發現湯金德身上略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對湯金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金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湯金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判決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亦無失出之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酒後騎乘機車完全坦承犯行,知道伊酒後騎車是錯誤的,但伊於107年9月10日因椎間盤鬆脫,在台北榮總手術住院至107年9月24日才出院,出院後失業在家休養,沒有收入,且伊因椎間盤突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判決要繳交新臺幣九萬元之金額伊無力負擔,希望能輕判或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上訴人即被告生活狀況、品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除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3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距今已逾12年,被告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肢體障礙),前甫進行腰椎第四五節後併椎間盤鬆脫等脊椎疾病手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4日住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8頁),被告確有肢體障礙;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0.25毫克,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因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勿心存僥倖,且斟酌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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