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抗告人 黃清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玉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內為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貴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係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惟抗告人至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依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繼續審判請求,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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