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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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4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6之5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其因涉嫌竊盜案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檢察官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檢察官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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