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55號上訴人 李椿玉 被上訴人 謝宏文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謝明純
謝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3955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乃分別核定如下:
一、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定「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賃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參原證5)為無效」;從而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核屬有效為準,茲參照系爭租約第2、3條係分別約定前揭房屋租賃期限經洽訂為5年,至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80,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5年=1,380,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00元。
二、復參以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從而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租賃房屋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推為2,760,000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1/10=2,760,000元)。
三、茲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有效與否,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前提,兩者互相競合,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租賃房屋價額2,76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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