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藍許姵螢 (原名 藍許美雪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受讓自友邦國際(AIG)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58萬5488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聲請人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已來函通知將依該移轉命令按月扣減伊之部分報酬予相對人。惟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即已結清對友邦公司之欠款,且無其他積欠之款項,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527號),為免繼續執行該移轉命令致伊不足以支付最低基本生活費,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85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如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58萬5488元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由,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相符,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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