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32號原告 賴玥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8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813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