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何奇翰 反訴被告即原告 駱啟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反訴被告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駱啟生,被告為何奇翰,反訴原告何奇翰以駱啟生、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網公司)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然核達網公司在本訴並非原告,且參之反訴原告係主張因達網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一併對其提起反訴等情,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不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問題,故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由反訴被告駱啟生、達網公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反訴原告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達網公司部分,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