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原告 池月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 劉俊胤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受傷,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並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異常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敦化南路當時號誌異常,圓形紅燈不亮,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外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馬拉松專業跑者,先前參與波士頓、東京賽事,然因系爭車禍導致成績驟降無法繼續參與其他賽事累積成績,且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對原告之影響甚大,影響原告原先飛輪、跑步、肌力教練之工作驟減,國內賽事代言及運動商品廠商贊助全部停頓,原告因系爭車禍,陸續於附件所示期間,至各醫院就診復健,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40元。
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無法繼續為原先工作,原先收入1年約110萬元,自系爭車禍至起訴止,約1年3月期間收入損失5成,為68萬7500元(110萬×0.5×1.25年=68萬75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肌肉與神經傷害,依目前診斷結果,已知有右側臀中肌撕裂傷、右側括背肌筋膜炎,受有勞動力減損30%,起訴時原告距退休尚有16年,依 霍夫曼 算式計算16年之一次給付金額為395萬3675元(110萬×3成×1198萬0836÷100萬=395萬3675)。末原告所用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修繕共計2萬1500元,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5340元、工作收入損失68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95萬36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修繕機車費用2萬1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其中臺安醫院部分係車禍當日及鄰近日期,不爭執有支出必要。其餘醫療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以佐與系爭車禍相關,再榮民總醫院雖有診斷證明,然距事故已逾1年9月,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應無理由。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應以醫囑為據,原告未提供診斷依據,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請求顯無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肇事過失輕重判斷之。末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無需折舊,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9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異常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敦化南路當時號誌異常,圓形紅燈不亮,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外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38號卷,第23至33頁、第37至51頁)。被告復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車禍,支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已據其提出附件所示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就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07年8月16日臺安醫院急診骨科費用1690元、及同月19日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費用390元,共計208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附件編號3至13部分,業據被告爭執未能提出診斷證明以佐看診病因,原告亦未能提出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之依據,其請求非有理由。至附件編號14之榮民總醫院醫療支出520元,固據原告提出109年6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原告係因受有右側臀中肌撕裂傷、右側括背肌筋膜炎合併慢性疼痛等情形而就診支出費用,然該診斷期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1年9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該傷勢與系爭車禍相關,難認前開請求有理由。
2.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迄至起訴前共1年3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收入5成等情,已據被告抗辯如前。原告固提出系爭車禍前106年收入共計72萬0656元,107年度35萬4750元,108年所得共計26萬1700元等收入憑證,以佐其工作所得差異甚大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惟審酌原告系爭車禍當日經臺安醫院診斷之傷害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外傷、左手小指挫傷;其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病人於2018年8月16日於本院急診就醫,接受頸圈固定,宜觀察是否有腦震盪及胸腹內出血,建議多休息並於門診持續追蹤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3號卷第25頁)。均未記載原告應休養或不宜從事之活動為何,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禍後,醫囑建議之休息期間或不宜從事之活動,而難認前開傷勢將致原告不能從事原本工作,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前開收入差異係因系爭車禍傷勢所致。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現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臀中肌撕裂傷、右側括背肌筋膜炎等傷害,並提出109年6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業據被告抗辯時間過久如前,審酌原告就診期間,難認原告前開傷勢與系爭車禍相關。再就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固曾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見本院卷143頁),然原告嗣撤回鑑定聲請。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目前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據,難認其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一節為真,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有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難認可採。
5.修復系爭機車費用就修復系爭機車費用2萬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月30日收據、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經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如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計算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殘值不得逾1/10之規定,其所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殘值計算,計出原告僅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150元(計算式:2萬1500×1/10=2150),綜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金額為2150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外傷、左手小指挫傷,身心當因此受有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述原為運動類教練及馬拉松專業跑者,為實踐專業學校畢業,被告自稱學士畢業,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6萬4230元(計算式:2080元+2150元+6萬元=6萬423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從而,原告請求該繕本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3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竺君醫療費用
1.107年8月16日臺安醫院急診骨科1690元(本院卷第23頁)
2.107年8月19日臺安醫院骨科390元(本院卷第23頁)
3.107年12月21日適康復健科診所200元(本院卷第25頁)
4.108年2月25日適康復健科診所200元(本院卷第25頁)
5.108年6月5日 陳森豊 診所150元(本院卷第27頁)
6.108年8月6日陳森豊診所150元(本院卷第27頁)
7.108年9月18日適康復健科診所500元(本院卷第25頁)
8.108年12月5日內湖國泰診所復健科220元(本院卷第31頁)
9.108年12月26日內湖國泰診所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33頁)
10.108年12月26日內湖國泰診所復健科220元(本院卷第35頁)
11.108年5月2日超越復健診所600元(本院卷第37頁)
12.108年5月2日超越復健診所200元(本院卷第37頁)
13.109年5月5日超越復健診所250元(本院卷第37頁)
14.109年5月1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520元(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