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5號原告 蔡宗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文寬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7,500元〔計算式:35000/㎡×173㎡×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28,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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