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睿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簡睿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更正為「簡睿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會計帳冊及提領金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第3-7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以將不實會計科目記入帳冊之方式,提領金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908萬8,300元。」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入帳冊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利用提領金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之機會,將所提領金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侵占之情,而將傳票上原會計科目刪除並更改為『暫付款』,繼而更改為『員工預付款』,以此不實會計科目記入帳冊之方式,逃避稽核,並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908萬8,3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第79頁、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陸續將告訴人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陸續將不實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各均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填載不實帳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擔任會計兼出納,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損害告訴人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持續還款與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金額、素行,暨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持續還款與告訴人,目前尚餘688萬3154元未返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每月還款,以此做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第10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義務,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8萬8,300元,原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陸續返還告訴人81萬1,700元、139萬3,446元,有告訴代理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尚有犯罪所得688萬3,154元未實際償還(計算式:908萬8,300元-81萬1,700元-139萬3,446元=688萬3,154元),故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利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簡睿萱願支付金旭公司新臺幣(下同)688萬3154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金旭公司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簡睿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以將不實會計科目記入帳冊之方式,提領金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908萬8,300元。
二、案經金旭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簡睿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宋黎明 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製作之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附表所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上海商銀)106年9月5日上忠孝字第1060000039號所附交易明細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6年9月4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7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106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所附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睿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款銀行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元)上海商銀95/12/514,000中華商銀(匯豐銀行)95/12/2890,000台新商銀96/1/2480,000台新商銀96/3/374,300台新商銀96/4/1670,000台新商銀96/5/465,000上海商銀97/1/4100,000台新商銀97/3/2180,000台新商銀97/5/1280,000上海商銀97/6/5120,000上海商銀97/7/460,000上海商銀97/7/2580,000台新商銀97/9/2260,000上海商銀97/11/570,000上海商銀97/12/540,000上海商銀97/12/30120,000上海商銀98/3/13120,000上海商銀98/5/590,000上海商銀98/6/570,000上海商銀98/7/685,000上海商銀98/8/588,000上海商銀98/9/480,000上海商銀98/10/580,000上海商銀98/11/2360,000上海商銀99/1/2080,000上海商銀99/6/1070,000上海商銀99/6/2580,000上海商銀99/7/1580,000上海商銀99/8/2080,000上海商銀99/9/2775,000渣打銀行99/11/275,000渣打銀行99/11/1590,000渣打銀行99/12/395,000渣打銀行100/01/0595,000渣打銀行100/02/1885,000台新商銀100/04/0690,000上海商銀100/04/2995,000上海商銀100/05/16100,000上海商銀100/07/15200,000上海商銀100/08/04120,000上海商銀100/08/10100,000渣打銀行100/09/0595,000渣打銀行100/09/1580,000渣打銀行100/11/01100,000上海商銀100/12/0280,000上海商銀100/12/23100,000上海商銀101/01/17100,000上海商銀101/02/14150,000渣打銀行101/04/1080,000台新商銀101/05/0465,000渣打銀行101/06/0580,000渣打銀行101/07/1212,000上海商銀101/07/17120,000上海商銀101/08/2080,000渣打銀行101/09/14120,000渣打銀行101/11/05120,000上海商銀101/12/07120,000上海商銀102/02/05120,000上海商銀102/03/28130,000上海商銀102/05/15120,000上海商銀102/06/17120,000渣打銀行102/07/1980,000渣打銀行102/08/05100,000上海商銀102/09/04160,000渣打銀行102/11/05120,000渣打銀行102/11/28130,000渣打銀行103/01/03120,000渣打銀行103/03/05150,000上海商銀103/04/15120,000渣打銀行103/05/16120,000渣打銀行103/07/04100,000上海商銀103/08/14120,000渣打銀行103/09/09100,000上海商銀103/10/23100,000渣打銀行103/11/28100,000渣打銀行104/01/05120,000上海商銀104/01/28120,000渣打銀行104/04/10120,000渣打銀行104/05/11120,000渣打銀行104/06/1780,000渣打銀行104/07/03120,000渣打銀行104/08/04150,000渣打銀行104/09/10130,000渣打銀行104/10/05100,000上海商銀104/10/27120,000渣打銀行104/11/27120,000渣打銀行104/12/23100,000渣打銀行105/01/21120,000上海商銀105/04/13120,000渣打銀行105/05/13150,000渣打銀行105/08/10100,000渣打銀行105/08/25100,000合計9,088,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