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告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KU-7137
104年2月15日
110年8月31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萬8,100元
3萬8,900元
3,891元
3萬1,991元
111年1月22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3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900×0.369=14,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900-14,354=24,546
第2年折舊值24,546×0.369=9,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546-9,057=15,489
第3年折舊值15,489×0.369=5,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89-5,715=9,774
第4年折舊值9,774×0.369=3,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9,774-3,607=6,167
第5年折舊值6,167×0.369=2,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6,167-2,276=3,89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