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賢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賢助工程有限公司李賢助龜山區農會111年8月30日661,500元FA0000000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