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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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171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景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80、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該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因被告死亡已無從執行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經警以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