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揚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13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3行所述之「緩起訴期間1年」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1年2月」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揚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第23頁),核屬於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