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4號原告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準。經查,上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1,888元(計算式:7675.97×9100×1/12×2=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64萬1,888元。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萬6,8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6,800元。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4萬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