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更且因而肇事,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因未履行其於偵查中已應允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又除本案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極端惡劣,無非耽於酒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經斟酌政府每每宣導酒駕行為甚無可取,立法機關亦因應歷次修法提高刑度,酒後駕車肇事導致人員傷亡之憾事更常見自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固無其他前科,然依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條件而撤銷,且其於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屬高,若予緩刑,能否獲致教訓,尚有疑義,故認目前暫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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