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燕翎因缺錢花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即被告父親 曾德華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方家駿 、 張慶龍 、 沈皓群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2年5月18日某時許,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將告訴人所有堆置該處C型鋼33支、鐵支架21支、馬達7個、電熱水器1個等物品分別載運前往昇星科技有限公司及加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805元、1836元、244元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燕翎為告訴人曾德華之女,此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件竊盜案件茲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