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詳細價目單」所列「甲二24」及「甲二25」工項僅分別記載:「150cm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運至台北港工程填方用)」、「150cm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就地整平處理)」,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設計圖圖號S4-41說明九已註明空掘長度不另計價,且契約附件即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五之一條載有:全套管鑽掘基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完成後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之總長度等文義,第五之四條復載明空掘部分不另給付等旨,可認該詳細價目單「甲二24」及「甲二25」之「數量」係指「基樁長度」不含空掘長度,而「單價」則包含空掘部分費用,方符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原意,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掘部分費用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之工程款新台幣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利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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