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上訴人 駱安婕 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忠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 駱文欽 為伊之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三一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一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三一地號分割增加三一之二三地號),應由 伊及 伊之母鐘家蔆共同繼承。然因駱文欽之弟即被上訴人駱炎德對駱文欽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家族乃決定由鐘家蔆與駱炎德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駱炎德取得形式上繼承人之地位,以協助伊及鐘家蔆處理駱文欽遺產事宜。九十四年二月間,駱炎德與訴外人 駱宏炬 協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駱宏炬,考量駱宏炬負有債務,遂借用被上訴人王忠成為借名登記名義人,駱炎德與鐘家蔆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忠成名下。鐘家蔆前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伊拋棄繼承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無效,鐘家蔆、駱炎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忠成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亦屬無效,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惟王忠成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忠成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駱炎德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王忠成、駱炎德各給付伊九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忠成則以:上訴人於一○一年間曾起訴請求駱炎德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下稱另案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原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對駱炎德既無塗銷登記請求權,對伊自亦無塗銷登記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駱炎德亦以: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驟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伊與鐘家蔆二人為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與家族及他人間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之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駱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所遺系爭三一、三一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一七地號五筆土地及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十九日,由其配偶鐘家蔆及胞弟駱炎德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之三一、三一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一七地號五筆土地及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鐘家蔆及駱炎德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宏炬指定之王忠成及訴外人 王世英 ;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再由王世英移轉登記予駱宏炬指定之王忠成。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於一○二年十月二日逕行分割為三一地號、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三一之二三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以駱炎德為被告,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該院以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另案上訴人請求駱炎德塗銷台中市○○區○○段
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二地號及新坪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原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原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駱炎德就駱文欽所遺之系爭土地,與鐘家蔆共同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駱宏炬之指示移轉登記於王忠成名下,顯係以駱文欽繼承人自居,並排除上訴人就遺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之權限,自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斯時上訴人已知悉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乃遲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於法有據,上訴人已喪失對駱文欽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駱炎德則取得繼承權,駱炎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忠成,屬有權處分,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王忠成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不生因給付不能而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駱炎德否認其所為之繼承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心中保留,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炎德或王忠成各給付九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之訴。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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