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
316、3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志明於民國103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前,見 房春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房春輝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衣服2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房春輝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志明於103年9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備內街口前,見 連惠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連惠敏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2,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卓志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竊得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收費收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使卓志明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 嗣連惠敏 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始知遭人盜用,遂報警處理,經警向特約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房春輝、連惠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連惠敏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連惠敏及玉山銀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再者,被告竊得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接續持上開卡片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4次各500元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前揭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復持竊得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消費,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及所得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1│103年9月12│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便利商│500元│││日13時20分│復興路382號│店樹仁店││├──┼──────┼──────┼──────┼───────┤│2│103年9月12│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13時24分│日新街50號│日新店││├──┼──────┼──────┼──────┼───────┤│3│103年9月12│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便利商│500元│││日13時32分│中興街60號│店樹宏店││├──┼──────┼──────┼──────┼───────┤│4│103年9月12│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500元│││日13時36分│復興路272號│復興店││├──┼──────┴──────┴──────┴───────┤│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