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地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地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地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於無任何防盜設施之開放式建築工地徒手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尚微、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竊得之板模墊片三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何地堅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吉路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辛清輝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板模墊片3條(1條50片,價值約新臺幣9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將前開墊片放入自備之水泥袋內,欲離去現場時,為工地人員 陳高木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板模墊片3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地堅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清輝、陳高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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