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黄勝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勝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黃勝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28日15時4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黄勝文上揭居所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即28日)16時43分許取得其同意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