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敏淳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敏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至18頁、第67至68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3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9年2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第81頁)。另於109年2月3日15時許為警扣得之碎塊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1.78公克,驗餘淨重為1.77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7頁、第4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
9年2月2日、3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㈢被告所涉本案,雖於109年4月29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
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可參,然迄至109年7月16日上午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09年7月15日新北檢德勇109毒偵1166字第109007080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但因起訴書製作完畢日期距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相距略久,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故本案繫屬時(109年7月16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